加拿大對我國學校事故立法問題的啟示2
來源:查字典國外教育網 發布時間: 2017-04-28
加拿大對我國學校事故立法問題的啟示2
(3)共同過失原則。基于地域限制(Territorial Limitations)和和法律限制(Statutory Limitation)的障礙對學校責任有特定的作用,該原則目的在于拒絕對疏忽的權利和限制他們的責任感。原告和被告共同過失責任較為普遍,共同過失是建立在原告因自身疏忽而造成的事故基礎上。從“年齡、智力和經驗”出發,兒童,即使是年輕的兒童,對自己的侵權行為也要負責,但與成年人相比卻有相對低的處理標準;父母與其子女的關系引起對兒童理智的保護感,包括合理監督的分配、不合理危害的避免以及兒童遇到危險的合理性指導。在Quebec,父母和教師對兒童的侵權行為都要負起責任,兒童處于父母的保護和Quebec民法規則的控制,主要包括:個人對其自身疏忽而造成的損失負責,并對于處于其控制之下的人的過失和在他保護之下的人的過失負責;父母對其子女的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失負責:教師對學生的行為負責,校長和師傅對其學生或學徒負責;只有當這種損失的產生原因不可阻擋時,他們才不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學校管理職責范圍與學校事故責任承擔
根據細心父母原則、替代性原則以及共同過失原則,判斷校董會以及教師對事故的發生及其結果有無過錯、過錯的大小來確定責任主體,并依此進行損害賠償,成為解決此類糾紛遵循的一般原則。在加拿大,這主要從教師細心父母原則的適用出發,教師需要在充分保護學生和給他們足夠的自由與其發展獨立性之間作好平衡。
1.教室 一個教師在教室里有責任監督和管理學生,但這并不意味著持續的監督管理。當教師離開專用教室,沒有在教室的時候,一個學生被打傷。法院認為教師的缺席不是過失,這個案例并不能用來解釋在所有情況下教師離開教室都是合法的。缺席的原因、持續的時間、事故的類型、班級的特點等所有的這些因素都可能在加拿大法院被認為是導致過失的原因;
2.操場與室外 當學生在室外受傷時,產生的問題是現場是否有充分的監管系統?如果有,負責監管的教師是否充分完成任務?如果是不充分的監管系統的事故,則校長或其他負責監督的人員將有責任;當然,如果是由于教師沒有提供恰當的監管造成學生受傷,則教師應負責任。在制定一個完善的監護系統時,必須考慮多方面的因素。比如,在校園內的供學生消遣或娛樂的設施的存在狀況、用于監護學生的教師比率、學生參與的活動、學生的年齡和成熟程度、天氣狀況、學生的品質、監護環境的地理狀況等。此外,還要考慮兩種情況:針對教學人員而講,學校當局有責任提供合理的監護,但不是持續不斷的“守護”,監護的程度隨著孩子的成長而逐漸降低;而對其他雇員而講,校董會也必須為其行為承擔責任,但在不同情況下承擔責任有多寡之分,受到法定的“限制時間”的保護;
3.學校開始之前與放學后 在學生有提前到達學校的地方,誰負責提供學校場地的監管,或必須確保這些監管的提供,這通常是校長或其他管理者的事情而不是個別教師的職責,學校管理者應該使人知道什么時候開始提供監管,什么時候結束,當然有一定靈活性;放學后也有相似的監管責任問題,學校和家長之間的監護權的轉移的問題變得越來越復雜,關鍵是如何使學生能夠安全地從學校返回家,這是校董會的責任;
4.野外活動與課外活動 教育性的野外活動已經越來越普遍,監護的責任因此也擴展到這些課外活動中。許多校董會都詳細地制定了學校出行的細則和程序,教師自己應該熟悉相關細則,獲得正確的保險范圍,并得到家長與校董會的允許。熟知哪里可以獲得最快的幫助,從家長那里得到必要的醫療品,這些預防性措施是避免事故和潛在的法律訴訟事件的最好辦法;
5.危險品 一般的理解表明:當學生處理有危險的物品時,需要有較高程度的監管。一定要確保學生在接觸危險品時有更多的監護。法院企圖在潛在危險的物品和本身有危險的物品之間劃一條線,幾乎所以東西都可以劃為第一類。對于有潛在危險的物品時,應給予學生一定的自由,關鍵在于使學生一定要學會去認識并發展避免傷害的能力;當學生在使用本身存在危險的物品時,較高程度的監管是恰當的,關鍵在于課堂應采取什么樣的物品;
6.職業課 學校應該安排恰當的保護,提供充分的監管。在Halifax校董會的指導手冊前言中指出:在任何科學實驗過程中,事故的可能性經常出現,但是如果教師采取了廣泛的預防性安全措施,可以減少實驗條件下固有的危險;安全規格和安全手冊的目的在于幫助教師對其學生和教師本人在學校實驗室和科學室中的危險。盡管這只是政策性指導,沒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教師如果沒有遵從這些程序,就可能被證明是失職行為;
7.運動 大多數體育運動本身就有受傷的危險。只有當學生遭遇到不合理的危險時,教師才被認為是失職。在運用細心的父母的標準時,最高法院認為這標準會隨著學生人數、活動的特點、學生年齡、學生技能和訓練程度,所使用設備的特點和狀況、學生的能力和許多其他相關問題的變化而變化。考慮所有這些因素來決定細心父母標準,法院認為體育教師應該有更高的標準,包括有關學生的狀況和能力、活動特點和設備使用的更詳細的知識。
8.幾種特殊現象,包括逃學、處理不利學生以及醫療和緊急情況 在這些情況下,教師應該給予較高的監護標準,只不過逃學時,教師需通過校長與家長聯系進行處理問題;不利學生給予必要的更多的監管;而醫療和緊急情況,需要考慮教師照顧學生身心健康職責的法律規定,做到急救和保健的統一;這時,法院會考慮兩點:醫生提供的可以合理地預料到家長許可的行為;醫生要權衡治療的需要和與家長聯系的難度。
9.教育瀆職問題 Charles Dikens說:“我們有時聽說不合格醫生進行損失賠償的事件,因為他假裝以治愈為名使患者斷肢畸形;但是,由于那些假裝能教育心靈上的不合格教師而造成成千上萬的受教育者心靈損失。怎么辦?”在加拿大,由于校董會通過降低削弱必要的設備、增加師生比以及要求教師從事其不能勝任的學科的方式造成教師不合格的產生,進而出現教育失敗現象。但由于對個體教師、學校和學校系統的瀆職診斷很難得到事實證明,這種法律行為沒有得到發展。法院認為:教師科學基金應該接受專業的挑戰,承認瀆職行為的可能性。通過建立自己的專業質量標準體系,從而建立起法律質量標準體系。
由此可見,在加拿大,中小學生在校期間受到損害或使他人受傷,學校是否承擔責任以及其責任的大小,應視具體情況綜合分析。問題的關鍵不在于學校方面是否應為學校所有學生承擔責任,而在于學校學生是否承擔了對這種活動管理監督的職責。從加拿大有關學校事故責任處理的經驗中,我們可以得到什么啟示呢?我們認為以下四點值得考慮:
1.學校事故立法的切入點。從加拿大的教育法律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四個切入點:事故時間、地點、參與者身份和參與者特權。所謂事故時間是指上班時間與非上班時間(對于學生來說是上學時間和放學時間),這種分法較為全面,但它們的界定卻是一個難點,因為二者并不是截然分開的,它們有許多交叉點。在具體操作時很難判明事故時間的歸屬問題;事故地點主要表現為校內和校外兩個方面。一般情況下,前者對于學校來說意義更大,但隨著社會的發展,校外的活動有增無減,在校外發生的法律事件越來越多,值得注意和借鑒;參與者身份主要包括學生、教學人員、非教學人員以及校外人員四類,在法律上相應地分為邀請進入者、持證進入者以及侵入者三種,不同特征的學生學校承擔不同的責任。這在操作上很具體,實踐意義較強,特別是把學生的特征與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和相關人員結合起來考慮這一點,更具有參考價值;參與者特權,加拿大法律對上述四類人員的職責有所規定,法院裁判時需加以考慮。因此,我們在學校事故立法中,要從時間、地點以及責任人結合起來尋求適合的切入點。這是很有現實意義的;
2.關于學校監護問題。在加拿大法律中,主要從細心父母原則、替代性責任原則以及共同責任原則加以說明學校職責的,即不承認學校的監護人地位。從我國的《民法通則》關于監護人設定的方式看,可以肯定地說,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學校是學生的監護人。學生在校讀書,事實上處于學校的監護下,只是這種監護責任的履行是學校代理家長進行的,這一點在《民法通則若干意見問題》第二十三條有明確規定: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全部轉移給其他人。學校對學生家長構成了一種事實上的委托監護關系,但這一點是我國目前立法中的盲點,從而導致認識上的差異和操作上的困難。我們應該從《教育法》和《民法通則》以及相關的教師專業化研究成果出發,通過立法明確規定學校與未成年學生父母以及其他監護人的監護責任問題;
3.學校事故中學校承擔責任的可能性。既然學校與學生家長是一種委托監護關系,那么作為一種代理,其法律后果仍由被代理人承擔。學校承擔責任與否要看學校是否履行了代理監護責任,也就是學校是否履行其教育和管理職責。借鑒加拿大原則,我們認為歸責原則、過錯原則、無過錯責任、公平責任原則以及無民事責任原則對我國有實際意義。正如貝斯勒在《法律的原則》中所指出的:“責任有兩個中心觀點,即能力責任和因果原則──契約法承認能力責任的中心特征是風險承擔”;
4.學校事故保險救濟。加拿大經驗說明,建立社會保險,轉嫁賠償責任,使學校事故賠償社會化是一條良方。另外考慮到義務教育的國家強制性,學生的父母與學校不只是一種民事上的合同關系,更是一種非經濟的、非平等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學校需要在認識到自身責任的同時,通過社會保險基金的設立,更好地發揮其教育功能。總之,面對學校事故法出臺的呼吁,我們有必要從爭論焦點出發,堅持原則性和實踐性的統一,從而正確處理學校事故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