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繼峰
張繼峰-簡介
張繼峰,國家公務員,法官,1964年生,陜西省神木縣法院監察室的副主任。2010年2月2日,因其上訴入股煤礦未給予分紅勝訴一案在全國引起軒然大波。爭論的焦點在于民權和公權的矛盾問題。
張繼峰-人物概況
張繼峰,1964年生,是陜西省神木縣法院監察室的副主任。2005年前,張繼峰和妻子用180萬元的資金入股了神木縣孫家岔鎮宋家溝煤礦,持有10%的股份。入股煤礦后,張繼峰先后拿了到了660萬元的紅利。2002年張繼峰獲知,在自己不知情的情況下,煤礦早已在2007年夏天被轉讓他人,于是張繼峰夫婦認為對方剝奪了他們受讓煤礦的權利,將煤礦方起訴至神木縣法院,要求法院確認其持有煤礦10%的股份,并判令煤礦方向自己支付1100萬元的紅利,及余息給付造成的損失。
高達1100萬,張繼峰將煤礦告訴上法庭的舉動,讓輿論一片嘩然。因為《國家公務員法》和《法官法》都明確規定,在中國,公職人員是禁止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的,而張繼峰的此官司無益于是一次自我“舉報”。
2010年2月2日,法院做出一審判決,張繼峰勝訴,判令被告煤礦方給付原告2007年分紅款500萬元,2008年分紅款600萬元,共計1100萬元。一個國家公務員、一個法官、一個違反國家法律入股煤礦的千萬富翁,這真是一個讓全社會心情復雜的判決。
張繼峰-上訴案件
變賣房產法官180萬入股煤礦

2005年2月,張繼峰和妻子王和霞將共有的一套住房作價43萬元,賣給張繼峰的同學陳某。后來又將自己村里分給的街產以138萬元變賣。隨后,張繼峰夫婦將夫妻共同財產以張繼峰的名義與陳某等人合資,受讓了他人所有的神木縣孫家岔鎮宋家溝煤礦,受讓價款1800萬元,其中張繼峰夫婦180萬元,占總投資的10%。 入股煤礦后,張繼峰夫婦先后從煤礦得到660萬元,他們認為這些都是煤礦的紅利。
2008年4月,張繼峰夫婦獲悉陳某早在2007年七八月間將煤礦以5000萬元的價款轉讓給馮某、余某三分之二股份,陳某持有三分之一股份,且將法人代表變更為馮某。張繼峰夫婦認為對方剝奪了他們受讓煤礦的權利,遂將煤礦方起訴至神木縣法院,要求法院確認其和妻子持有煤礦10%股份,并判令煤礦方給付其1100萬元的紅利及逾期給付造成的損失。
一審法院判決法官勝訴
神木縣法院立案后,因涉及法院內部人員,經請示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此案被指定橫山縣人民法院審理。在法庭上,原告方陳述了其180萬入股煤礦的事實及所得分紅的數額,并向法庭提供了相關證據。被告煤礦方陳某認為,原告入股的是60萬而不是180萬。而且,陳某認為,2005年2月張繼峰夫婦以隱名合伙人入股,后來國家不允許公職人員入股煤礦,他們就給張繼峰夫婦退還了兩次共360萬,算是退股,后來給的300萬也是張繼峰夫婦退出經營的費用。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宋家溝煤礦在2005年轉讓給陳某,煤礦價值1800萬元。同年2月,張繼峰夫婦在宋家溝煤礦入股180萬元,陳某給張繼峰出具了“今收到張繼峰宋家溝煤礦入股款壹佰捌拾萬元”的條據,占該煤礦1800萬元的10%股份。2005年、2006年張繼峰夫婦在宋家溝煤礦分紅360萬元(兩次,各180萬元)。2007年7月底,煤礦擴股為5000萬元,新吸收合伙人余某和馮某,與陳某各占三分之一份額。
馮某接管煤礦后,2007年按合伙金額100%分紅,2008年按合伙金額120%分紅,但2007年只給張繼峰夫婦300萬元,擴股后張繼峰夫婦沒有退出合伙,仍然是宋家溝煤礦的隱名合伙人,占煤礦股份10%份額為500萬元。而陳某拿不出兩名原告退股的證據,法庭不予支持。因此,一審法院判決,被告陳某在神木縣孫家岔鎮宋家溝煤礦的股份中,原告張繼峰夫婦持有該煤礦10%股份;判令被告陳某給付兩原告2007年分紅款500萬元、2008年分紅款600萬元共計1100萬元(已付300萬元),駁回其他請求。
公務員參股是否受法律保護
2010年2月2日,一審判決后,被告煤礦方不服,上訴至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榆林中院撤銷橫山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張繼峰夫婦要求確認其在宋家溝煤礦持有10%股份及要求分紅1100萬元的訴訟請求,并承擔一審二審訴訟費用。記者采訪中了解到,此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就是身為公務員的法官張繼峰到底能否 入股煤礦的問題。
在一審的判決書上,法院認為,禁止公務員入股辦企業是管理性強制性規定。合同是否有效,應當適用《合同法》規定的效力性強制規定,《法官法》《公務員法》并不調整民事活動,而原告只是在陳某名下的隱名合伙人。因此,原告不是煤炭企業的主管,并沒有依職權直接參與辦煤礦,原告沒有違反《合同法》規定的合同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故,原告民事合同主體成立。
煤礦方認為,張繼峰是國家公務人員,以其身份,是不能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根據《關于清理糾正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國有企業負責人投資 入股煤礦問題的通知》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投資 入股煤礦,已經投資的應當撤出投資。因此上訴人認為,當時給張繼峰夫婦的錢就是國家出臺政策后的退股及紅利。
張繼峰一方則認為,中國《公務員法》是規定公務員不得從事營利性活動,但這個規定形式上是從權力管理角度對公務員私法行為資格進行限制和剝奪,只是權力內部管理規定,不產生對外效力。公務員作為自然人進行的民事活動和效力應當依據調整平等主體之間財產、人身關系的民事法規來認定,違反《公務員法》的管理性規定并不必然導致當事人的民事行為無效。因此,當事人的作為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應受保護。況且,張的妻子王和霞并非法官也非公務員,其投資權益更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張繼峰-社會觀點
神木縣法官張繼峰沖冠一怒告上法庭討要入股煤礦紅利一案,因法院一審判決法官勝訴而在全國引起軒然大波。
輿論的驚呼與憂慮普遍來自一審判決后可能形成的一些導向混亂:這是否意味著《合同法》的權威在實際中勝過《公務員法》、《法官法》?這會不會以法律的名義遮蔽或沖淡“紅頂商人”的禁令,助長公職人員的非法經營活動?會不會在看重民事法律的同時,卻忽略和湮沒了公權自身的規范?一句話,該案的最大焦點在于不同法律之間如何取舍、民權和公權的矛盾如何處理。
從民法民權角度而言,張繼峰也是一位公民,他的各種民事權利理應受到法律保護,因此一審法官嚴格按照《合同法》維護公民張繼峰的權利,必須坦承這是一種可貴的司法獨立精神,畢竟它沒有忌憚于該案的特殊性,也沒有對可能產生的后果多慮,程序和依據嚴格按照法律規定進行。
從公權角度而言,法官張繼峰又是一位國家公職人員,屬于“特殊公民”,從更高的憲法層面而言,他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公民,而必須出于權力為公的目的而限制或讓渡出一些權利,比如不能和一般公民一樣隨意進行經營活動———這樣的目的正是為了實現更大的正義,即權力的正義,權力的正義往往是更多公民權利得以實現的基礎。所以,法官張繼峰的行為不應從一般公民的身份出發考量,兩權相較取其重,在入股煤礦事件里,公權的身份顯然要比公民的身份更為重要,畢竟法官公權的無規則之害要勝于公民個人的規則之利。
厘清了張繼峰的“公民”“法官”雙重身份和雙重利害沖突后,無論神木法官案二審結果如何,其意義都將超過一個普通司法案件,上升為一個具有標本意義的公共事件、法治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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