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明力
簡介
證據的證明力,是指證據在證明案件事實方面所起的作用。所有的證據都具有證明案件事實的作用,但證據不同,其證明作用力的大小也有所不同,即證據證明力的強弱有所不同。例如,直接證據的證明力就往往大于間接證據的證明力,傳來證據的證明力就弱于原始證據的證明力。證明力的強弱或大小常常是通過對立或矛盾證據之間的比較顯現出來的。
證據證明力的有無和大小的確定,一是根據法律的規定,一是依靠法官的判斷。根據法律的規定確定或判定證據證明力的有無和大小的原則,在訴訟法理論上被稱為“法定證據原則”;證據證明力有無和大小的認定依賴于法官的自由判斷,則被稱之為“自由心證原則”,或為“自由心證原則”的基本的和主要的內容。法定證據原則發端于日耳曼法,盛行于中世紀的意大利法和德國的普通法時代。例如,當時的法律規定,當三個證人的證言一致時就能夠證明某一事實的存在與否;書證的證明力強于人證。根據法定證據原則,證據證明力的有無和大小就必須預先在法律中加以規定,木允許法官在訴訟中根據自己的判斷加以改變。法定證據原則由于排斥了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判斷證據的證明力,導致了證據運用中的教條主義和僵化,否定了法官的能動作用。19世紀法國民事訴訟法首先拋棄了法定證據原則,以自由心證取而代之,以后大陸法系各國也相繼采用了自由心證原則。根據自由心證原則的要求,這些國家在法律修改或制定中取消了關于證據證明力的法律規定;允許法官在證據運用方面憑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地作出判斷。但奉行自由心證原則的國家并沒有全盤否定證據證明力由法律規定的做法,在某些場合也規定了某些證據證明力的有無或大小。例如,關于有無訴訟代理權的證明,原則上就只能以書面委托或言詞筆錄內容加以證明,其他證據對此沒有證明力。在法律有規定時,法官仍然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自由認定證據的證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