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和解
簡介
執行和解是指在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自愿協商,達成協議,并經人民法院審查批準后,結束執行程序的行為。執行和解是當事人處分自己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行為。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11條的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在執行中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
經人民法院確認批準的執行和解具有終結本案執行程序、進一步確定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效力。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但和解協議已履行的部分應當扣除。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期限,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關于申請執行期限的規定,申請執行期限因達成執行中的和解協議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協議所確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連續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訴意見》中,對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做了一些具體規定:(1)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協商以債務人勞務或其他方式清償債務,不違反法律規定,不損害社會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應予準許,并將執行和解協議記錄在案。(2)被執行人無錢還債,要求以其他財物抵償債務,申請執行人同意的,應予準許。雙方可以協議作價或請有關部門合理作價,按判決數額相應部分財物交付申請執行人。(3)被執行人無錢還債,要求以債券、股票等有價證券抵償債務,申請執行人同意并通知被執行人的債務人,辦理相應的債權轉移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