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中審理原則的適用
簡介
集中審理原則所體現出來的理念,無疑是符合人類認識規律的,是對訴訟規律的科學總結,是人類認識成果的結晶,是審判活動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目前,集中審理原則已然成為現代法治發達國家廣為進行的實踐。德國、法國等大陸法系國家均在立法中明確規定集中審理原則,并通過強化各種審判程序之配合,促成集中審判之實施。如關于庭審不中斷的要求,《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226條即規定,審判是在被召集作裁判人員、檢察院和法院書記處一名書記員不間斷地在場的情形下進行。《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307條規定:“審理不得中斷,應當持續進行至重罪法院作出裁定,宣布審判結束為止。在法官和被告人必要的用餐時間內,審理可以暫停。”在意大利,根據其《刑事訴訟法典》第477條的規定,“法官只能根據絕對的必要性中斷法庭審理”。《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179條之二規定:“法院對需要審理2日以上的案件,應當盡可能連日開庭,連續審理。”中國臺灣地區“刑事訴訟法”第293條也規定,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于次日連續開庭。關于庭審中斷的時間限制,《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典》第'477條規定,法庭審理中斷的時間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10日,《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229條亦規定為10日,我國臺灣地區“刑事訴訟法”第293條將這一期限規定為15日,逾期應更新審判。關于法庭在庭審結束后應即作出裁判并予以宣布的要求,《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268條a第3款即規定:“在審判結束時應當宣告判決,至遲必須是在審判結束后第11日宣告判決,否則應當重新開始審判”,第4款還規定:“如果延期宣告判決的,要盡可能地在宣告判決之前書面確定判決理由。”臺灣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11條則規定:“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14日內為之。”而英美法系控辯式庭審尤其是陪審團審判對該原則的要求更為嚴格,這不僅是因為強調被告人獲得迅速審判的權利,而且因為陪審團審理內在要求實現法庭審理的連續性與集中性。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2日公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合議庭工作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3條關于合議庭成員不得更換的規定、第9條關于合議庭評議案件時限的規定以及第14條關于裁判文書制作期限的規定,體現了集中審理原則的精神,是一個巨大的進步,對于實現審判公正、提高審判效率具有重要意義。但上述規定與集中審理原則的要求仍有一定的距離。為充分發揮合議庭的作用,進一步強化庭審功能,應確立并貫徹集中審理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