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的救濟性權利
簡介
(1)有權申請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書記員、鑒定人、翻譯人員回避,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不服的,有權申請復議。
(2)對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和偵查人員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權提出控告。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有權申請取保候審。
(4)對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5)對于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的規定作出的不起訴(酌量不起訴,或日酌定不起訴)決定,有權向人民檢察院申訴。
(6)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第一審的判決、裁定,有權用書狀或者口頭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從而引起第二審程序的開始。
(7)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權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申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4條所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
除了以上訴訟權利以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享有一系列程序保障。這些程序保障對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這些程序保障有:在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的情況下,不得被確定有罪;獲得人民法院的公開審判;獲得人民法院獨立、公正的審判;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不受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以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非法方法進行的訊問;不受偵查人員實施的非法逮捕、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不受偵查人員的非法搜查、扣押等偵查行為;在提出上訴時不得被加重刑罰;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