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治理制度
限期治理制度,是指對污染嚴重的污染源,由法定國家機關依法限定在一定期限內治理并完成治理任務,達到治理目標的一整套法律制度措施。
(一)限期治理的對象
限期治理的對象包括兩大類:
1.嚴重污染環境的污染源;
2.位于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的超標準排污的污染源,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指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
(二)限期治理制度的實施程序
限期治理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中央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市、縣或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小型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內授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央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業、關閉的,須報國務院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