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特征
因間接代理與直接代理,在當事人地位、權利義務內容以至于法律效果上迥然不同,這里概括的代理特征,主要按民法通則對直接代理的規定加以說明。
(一)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在代理權限范圍內進行民事活動
代理的這一特點把它與行紀活動區別開來。行紀活動是指行紀人受委托人的委托,由委托人擔負費用和給付一定報酬,為了實現委托人的利益而以行紀人的名義,去進行一種或多種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是以本人的名義活動,而且代理不似行紀,可以是無償的。
代理人與法人代表地位也不同。法人代表人在代表法人時,自己的人格被法人吸收,法人代表的行為就是法人的行為;代理人在代理時,仍是以自己的意思獨立實施行為,只是該行為的法律效果歸屬于本人。兩者相似之處在于行為人均不承擔行為的效果,就此一點,不難看出,法人代表制度源自于代理制度。
(二)代理實施的行為必須是有法律效果的行為
代理人所進行的代理活動,能夠在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間設立、變更或終止某種民事法律關系。如果不產生法律后果,雖然在形式上是受人委托進行某項活動,但不是民法上規定的代理。如請他人代擬合同文本、詢價等,只委托事務,這些事務屬于事實行為,不是民事法律行為,因而不產生代理關系。
(三)代理人進行代理活動時獨立地進行意思表示
代理的這一特征把代理與傳達人、居間人的活動區別開來。傳達與代理均是輔助行為,但兩者的法律關系迥然不同:傳達人僅是向第三人轉告本人已作出的意思表示,易言之,本人只是借傳達人的嘴做媒介而已,若有傳達錯誤由傳達人負過失賠償責任;而代理人是自己為意思表示,即本人是借代理人的腦袋為自己服務,代理人行為就是本人的行為。簡而言之,傳達是代理本人的“嘴”;代理還包括“借腦”。居間人只是在當事人之間進行介紹,促使雙方當事人締約或交易,而雙方成立民事法律行為中并無居間人自己的意思,而代理人則是以自己的意思表示為本人設定權利義務。
(四)代理行為所產生的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擔
代理是被代理人經由代理人進行的民事法律行為,是為了設定本人自己的民事權利并負擔民事義務。所以,代理人與第三人進行的一切民事法律行為所產生的民事權利義務,直接歸屬于被代理人,即由被代理人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系。即使是由于代理人的過失而造成的不利后果,被代理人也必須承受下來,這是穩定代理關系所必需的。如果代理人所進行的民事行為是無效的,請求人民法院撤銷的權利也屬于被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