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代理
由代理人基于復任權選任代理人的代理,稱復代理,又稱再代理。
(一)復代理之要件
1.有本代理存在。代理以本代理為基礎,故復代理權不得大于本代理權,大于部分成為無權代理。
2.有復任權。代理具有信賴關系,若無本人授權或事后的追認,代理人選任之復代理人的行為對本人不生效力。民法通則第68條規定:委托代理人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轉托他人代理的,應當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沒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應當在事后及時告訴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對自己所轉托的人的行為負民事責任,但在緊急情況下,為了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轉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3.無復代理權之例外。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80條規定:由于急病、通訊聯絡中斷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辦理代理事項,又不能與被代理人及時取得聯系,如不及時轉托他人代理,會給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損失或者擴大損失的,屬于民法通則第68條中的“緊急情況”。
(二)復代理之效力
復代理人與代理人之區別只是代理人選任,其身份仍是本人的代理人,而不是代理人的代理人,復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效果仍然直接歸于本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81條規定:委托代理人轉托他人代理的,比照民法通則第65條規定的條件辦理轉托手續。因委托代理人轉托不明,給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賠償損失;被代理人承擔民事責任后,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賠償損失,轉托代理人有過錯的,應當負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