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產品生產者、銷售者的責任
(1)使用農業投入品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2)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農產品生產記錄的,或者偽造農產品生產記錄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2000元以下罰款。
(3)銷售的農產品未按照規定進行包裝、標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2000元以下罰款。
(4)有本法第33條第4項規定情形,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的技術規范的,責令停止銷售,對被污染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5)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銷售的農產品有農產品質量法第33條第1~3項或者第5項所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銷售,追回已經銷售的農產品,對違法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農產品銷售企業銷售的農產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處罰。生產、銷售農產品質量法第33條所列農產品,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還應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