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有財產
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這是夫妻共同共有財產的法律依據。夫妻共同共有的財產,包括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各自的合法收入(如工資、獎金、稿酬)和共同勞動收入以及各自因繼承或接受贈與取得的財產等。
依照婚姻法第19條,夫妻雙方經過協商,可以約定以其他方式確定夫妻間的財產歸屬。例如,約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或者約定某項或某幾項取得的財產歸取得一方所有,其他財產仍歸夫妻雙方共有。只要夫妻雙方的這種約定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就應當依這種約定來確定夫妻間的財產歸屬。特別是在現代社會條件下,婦女廣泛地參加工作和其他社會活動而取得收入,在財產上將會有更大的獨立性。這樣,夫妻以約定的方式確定夫妻間財產的歸屬將會更加普遍。
夫妻的婚前財產,是夫妻各自所有的財產,不屬于夫妻共有財產。但是婚前財產在婚后經過長期共同使用,財產已經在質和量上發生很大的變化,就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將財產的全部或部分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另外,對于婚前財產在婚后如果用共有財產進行重大修繕,通過修繕新增加的價值部分,應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例如,夫妻居住的房屋是男方的婚前財產,在婚后又以共有財產做了重大修繕的,房屋價值的增加部分,應屬于夫妻共有財產。
夫妻雙方對于夫妻共有財產,有平等地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尤其是對共有財產的處分,應當經過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后進行。夫妻一方在處分共有財產時,另一方明知其行為而不做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事后不得以自己未親自參加處分為由而否認處分的法律后果。例如,出賣夫妻共有的房屋,一般應由夫妻雙方在合同上簽字或蓋章,但民間習慣上往往是由夫妻中一人出面簽訂合同。另一方雖未簽訂合同,但知道買賣的事實并未表示異議,應當認為其默示同意。夫妻雙方對共有財產的平等處分權,并不是說雙方共有的任何一件物品都必須雙方共同處分才有效,而是說對于那些價值較大或重要的物品必須經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后處分才有效。